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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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補充或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與甲○○於民國90年10月3日至
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於同日持備妥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由甲○○以丙○○之配偶身分,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其擔任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之旨,使該所承辦警員未經實質審查,即在具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性質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而為對保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0年12月1日以探親名義來臺後,乙○○、甲○○為使丙○○得以順利入出境臺灣及於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乃與丙○○承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1年5月25日、92年1月9日、92年10月11日,推由甲○○本人或委託不知情之 李惠芳 ,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以前開相同方法,使該等警察機關據以為對保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生活管理之正確性。
㈡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5行「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第10行「福建省福建市」均應更正為「福建省福州市」。
㈣犯罪事實欄第2頁倒數第9行「乙○○於同甲○○」應更正為「乙○○與甲○○」。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之第11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署」應更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㈥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原先僅係要與被告乙
○○、證人 張又心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被告乙○○亦告知伊回臺後再算錢即可,惟到大陸地區後,被告乙○○即恐嚇伊需配合辦理假結婚,否則即要將伊丟在大陸地區,伊因害怕始同意配合辦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證人張又心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證述明確。況被告甲○○並曾於90年10月3日、92年10月11日親自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於90年10月3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有戶籍登記資料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紙附卷可憑。而斯時被告甲○○既已自大陸地區返臺,自無繼續受到被告乙○○以將其一人留在○○○區○○○○段之可能,惟其竟仍願意繼續配合辦理前揭繁冗之登記、對保手續,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計算,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意旨未論及此,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斷,其2人另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戶籍謄本、保證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仲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該大陸地區仲介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李惠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於90年10月
4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2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等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對保時共行使4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聲請來臺旅行證時行使1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等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局辦理對保手續部分,惟前揭事實與所原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3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丙○○得以入
境,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管制,亦危害警察、戶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地區治安狀況及經濟活動造成潛在威脅,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
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