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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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5107號、第6036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於電視購物之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逐月固定扣款,須依其指示先付違約金,始能解除扣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三時七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同置於機車置物箱而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提款卡密碼係銀行人員寫在其存摺內頁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而被害人甲○○於前揭時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將五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是認,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害人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三十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永豐銀五股分行○九七字第○○○二四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狀態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被害人轉帳後,該等款項同日旋即遭人提領,足認本件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二)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取系爭帳戶換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置於機車置物箱,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百元後,就南下彰化,直到同年十二月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裏面的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避免該帳戶遭他人盜領、盜用,以被告乃具有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知,豈有任意將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同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長達數日之理?又觀諸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系爭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害人甲○○匯入款項後,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密碼,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或告知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以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實行詐騙之人亦無可能使用一不知提款卡密碼,且隨時會遭人掛失之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即七二○九一四等語明確,自無忘記密碼而須記載於存摺之必要,況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極易遭人盜用乃一般常識,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銀行人員身為專業人士,焉有替客戶將密碼記明於存摺內頁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各情,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參以現今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如遇不詳人士蒐購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客觀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將本身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