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 劉憬德 (本院另行審結)三人均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將其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父乙○○(檢察官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之家中,將其所有之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乙○○及戊○○(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一號案件受理中)夫婦;被告劉憬德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報紙上看見「借用帳戶」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所留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得知每租借一個帳戶可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隨即前往臺北車站附近以快遞將其所有之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戊○○與乙○○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以之為詐騙工具,並與二人所僱用之 黃雅婕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劉呈(檢察官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等人,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桃子 」、「 東華 」、「 小雪 」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自九十五年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在當地撥打詐騙電話至臺灣地區,戊○○則負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架設無線上網分享器、節費器、路由器等機器,轉接由大陸地區撥打之詐騙電話,詐騙他人錢財,黃雅婕則在該處負責接收自大陸地區傳送之訊息、書寫、列印乙○○夫婦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之民眾個人資料及保管帳單等工作;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被害人庚○○等人,令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丁○○、甲○○及劉憬德之上開帳戶,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戊○○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網分享器三臺、已組裝節費器、路由器五組、尚未拆裝之節費器四台、路由器二台、電話卡五張、手寫電話門號一張、發票二張、公司印章二枚、大陸員工薪資名冊一本、集團內部電話聯絡名單二張、硬碟一台、外接硬碟一台、三.五磁碟片五張、電腦主機三臺、手機一支、提款卡五張、公司郵寄客戶留存帳單二十二張、丁○○之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乙○○之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之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泰整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民眾個人資料一疊等物,因認被告丁○○、甲○○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丙○○、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之匯款單、被告甲○○之中和南勢角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丁○○之汐止郵局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將所開設之上揭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乙○○等人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或二十四號將伊開立之郵局帳戶交予戊○○,之前是因為乙○○開口跟伊借郵局帳戶資料,乙○○跟伊說了很多次伊都沒有借,後來係伊出車禍乙○○到醫院探視,再跟伊提出借帳戶之事,伊才答應,當時彼說借帳戶是要做生意之應付帳款使用,伊先借郵局帳戶之後、再借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伊不知乙○○從事詐欺行為,如果伊知道彼為詐騙集團成員,伊不會同意借帳戶,伊先認識戊○○之後才認識乙○○,伊之前認戊○○做乾媽,伊因信任彼等才會借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有將上揭郵局之帳戶借給伊之父親乙○○使用,時間約在四、五年前,彼說欠稅,並說如果開戶的話錢會被扣掉,所以才跟伊借帳戶使用,
四、五年前的時候伊沒有工作,並未使用南勢角郵局帳戶,所以該帳戶才借給伊之父親使用,之後伊父親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當時伊借給彼有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戊○○係伊之繼母,是大陸人,戊○○跟伊父親已經結婚七、八年了,伊沒有與父親及繼母一起去從事詐欺他人的錢財之行為,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舉出上揭被害人庚○○、丙○○、己○○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被害人等之匯款單、被告甲○○之中和南勢角郵局交易明細、被告丁○○之汐止郵局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庚○○等人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乙○○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取財,而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將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丁○○、甲○○等人之上揭帳戶中等事實,惟被告二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是否即存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不能逕以上揭證據證明之。
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甲○○與其關
係,及借帳戶之過程證稱:「丁○○我是她的乾媽,甲○○我是她的繼母。」、「他(乙○○)是網路賣電話的,他在大陸做我不知道做製造或是銷售,他在大陸沒有公司。」、「(問:為何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乙○○要跟甲○○拿郵局的帳戶,這件事情是否清楚?)乙○○跟甲○○拿的,當時拿的時候乙○○要做什麼我不清楚,乙○○要拿的時候有跟我說,他當時他說要拿帳戶去做生意。」、「丁○○之前在我先生上班的公司上班,丁○○認我做乾媽的時間就在我來臺灣的時候,我是在九十一年來臺灣的。」、「(問:為何與乙○○在九十六年四月到丁○○家裡跟她拿存摺?)我先生做生意他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他告訴我臨時有事情,說要匯錢的事情,但是實際何事情我搞不懂,乙○○就叫我去找我的乾女兒借存摺,後來我去找丁○○的時候,我跟她說借帳戶存摺是要做生意的。」、「(問:丁○○當時有沒有問你借存摺的目的為何?)她有問我,我就跟他說是要做生意用的,起初丁○○不肯,後來我跟她說如果沒有借的話,乙○○生意作不下去。」等語,核與被告丁○○、甲○○之上揭證詞大致相符合。
㈢綜上,被告丁○○、與戊○○係乾母女之關係,被告甲○○
則係乙○○之女兒,前者為友情關係,後者則係血親關係,其間互相信任,自非與陌生人間可比,是在此一關係下,借用帳戶,尚難即認借予者當然能預見,出借後有可能幫助他人為犯罪使用,是依上揭證據,被告二人在出借帳戶資料時時,渠等主觀上認知,或為借用帳戶係供乙○○欠稅後之生意上之匯款或應付帳款使用,就該等帳戶資料將會供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並無明知,又依一般常情,至親間或好友間之借用帳戶事宜,亦難逕認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會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供犯罪使用,被告二人即對犯罪構成事實並無明知,又無預見,依上揭刑法有關故意之規定,即難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逕載「均明知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認定被告等有上揭犯行即欠缺證據證明。本院復查乙○○已經,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北院隆刑通緝字一三三號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查無被告等人提供帳戶資料與被告乙○○共犯詐欺罪行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