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4日,在臺北縣○○鄉○○路○段某處,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授權書各1紙。詎其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契約書、約定書之保證人欄及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並授權不知情之匯豐公司對保人員委由某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並蓋於上開契約書、約定書及本票、授權書上,而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使丙○○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據以提出於匯豐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匯豐公司。嗣乙○○因未依約還款,經匯豐公司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丙○○收受上開裁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葉沐清郭文平陳右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致,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126
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在本票上偽造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已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上開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授權不知情之證人陳右儒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係出於作為借款、擔保使用之同一犯意所為,行為時間極其密接,方法相同,所犯並為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授權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購車之初,有知會告訴人丙○○,請其擔任保證人,並告知對保時間,請其到場,丙○○均予應允,僅對保當天,被告在聯絡不上丙○○之情況下,為圖便利,始一時失慮,在未經丙○○確實同意下,擅自填載丙○○姓名於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被告並非自始隱瞞丙○○而為本件犯行,此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行為固屬可訾,然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事後均已償還汽車貸款,未造成丙○○財產損失,所生危害不大,情節輕微,惡性非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本院認如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相對於其犯罪情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並有祖母、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參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之父親為肢障人士需被告幫忙照料(參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方式尚非惡劣,所借款項雖非微,然亦已由被告清償完畢,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份可憑,並經告訴人丙○○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經丙○○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丙○○出具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在審理中能直承犯行,無飾詞卸責之情,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約定書上其餘之姓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編號│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1│乙○○、郭文平、丙○○│97年3月24日│97年4月24日│22萬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及印章│├──┼──────────┼───────────────────┤│1│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丙○○」簽名1枚、││││印文1枚│├──┼──────────┼───────────────────┤│2│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甲方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簽名1枚、│││約書│印文1枚及同意欄偽造之「丙○○」簽名1││││枚、印文1枚│├──┼──────────┼───────────────────┤│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保證人欄偽造之「丙○○」簽名1枚、印文│││貸款申請暨約定書│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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