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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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張文杰
被 告 徐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利息案年息10.1
5%計算;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95年12月24日止,被
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797元,其中本金為95,452元、
利息34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