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至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宜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
即原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65
頁),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7月10日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期上訴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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