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22號
法定代理人 周慶華
被告 劉福連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復將繕本逕送被告:
㈠被告否認系爭社區規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㈡被告就近5年之管理費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