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22號

原告松園社區大樓管理自治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慶華

被告 劉福連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陳稚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復將繕本逕送被告:

 ㈠被告否認系爭社區規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請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㈡被告就近5年之管理費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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