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41號
原告翔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毓壽
法定代理人 閻佩伶
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 才偉凌 ,嗣因改選,改由閻佩伶擔任主任委員,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9年7月31日函同意備查。閻佩伶聲明承受訴訟,有備查函及筆錄為憑(卷第69、7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以下未標示年份者均指109年)1月間承攬被告社區A棟住戶給水管配明管工程,報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含稅),施工項目為:「⒈住戶給水管配明管水表至管道間,6萬元」及「⒉泥作拆除管道間屋凸及復原+管線水泥包覆,2萬元」(下稱給水管工程)。報價單注意事項有載明「所有配管走地面,不打溝壁掛」,此有兩造簽署之報價單可證(109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卷第7頁,下稱報價單一)。原告於1月9日進場施工,1月15日完工,住戶使用後供水正常,故原告已完成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完工後,被告才透過其聘請之總幹事 陳榮成 於1月17日告知原告,給水管平鋪樓頂平台會造成雨水無法順利流往落水頭因而樓頂平台積水,無法驗收。對於積水問題,原告已解釋是洩水坡度問題,將積水處填高即可,被告反說為何不在靠近落水頭附近將給水管管路架高以提供排水渠道等語,但兩造間給水管工程合約並無此約定,原告完工後,被告才透過總幹事於1月17日告知排水問題,況且被告總幹事在原告施工過程中全程參與、監督、指導,諸如管路配置、路徑皆是經過討論、被告社區同意,原告才施作,此有LINE通聯紀錄為證(促字卷第9頁),原告如何能自行架高管路,故無法排水問題責任應在被告,原告並無施工不當。
㈡、惟原告秉持服務精神,於2月17日被告管委會會議中答應將管路作局部修改,因而增加施工項目「⒊積水處配管修改工程」,規格說明為「於管路接近排水孔處改管成2/17管委會會議討論決定之ㄇ字型×2處,修改位置由社區指定,工程預計兩天,須配合停水」(下稱改管工程)。原告並未要求追加工程款,而出具3月8日填表之報價單(促字卷第11頁,下稱報價單二)交付新任總幹事賴永豐, 嗣經 指示將ㄇ字型(90度)彎管改成45度彎管,原告並已於4月27日進行改管工程完畢,積水問題解決,被告應依協議於驗收後5日內付清工程款。詎料被告又以各種理由刁難不肯驗收,迄今拒付工程款8萬元,原告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且不願意免費施作改管工程,要求追加工程款2萬元(促字卷第23頁、卷第83頁),以應付增加之人力、物料成本,並非藉故抬價。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請求工程款10萬元,此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含報價單一及二)約定之8萬元不符。
㈡、原告承攬被告社區A棟11戶給水管工程,施工不當造成樓頂平台無法順暢排水,有積水測試照片可證(卷第19-21頁)。原告於2月17日管委會會議中列席說明改善積水對策,結論為原告於社區A棟排水孔(2處)附近作局部改管ㄇ字型架高,有會議紀錄及原告報價單二可稽。兩造復於4月12日簽署施工協議書(卷第29頁),原告應於2處排水孔處按原樓板高程平貼放5支6分管1支接1支後水泥補平,然原告施作改管工程後,未依協議將給水管平貼排水管,且給水管有5根彎曲變形,影響日後正常供水,此有照片可證(卷第31-33頁)。
㈢、上述原告未將給水管平貼排水管及給水管5根彎曲變形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改善未獲置理,被告亦於5月29日申請消保官調解未果。被告為預防日後其他災害損失,已另洽第三人鈺霖機電有限公司評估修復費用為39,600元(卷第79頁),主張扣減原告之報酬。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9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填表且經兩造簽署之報價單一,其上施工項目為「⒈住戶給水管配明管水表至管道間,6萬元」及「⒉泥作拆除管道間屋凸及復原+管線水泥包覆,2萬元」;嗣原告於109年3月8日填表之報價單二,增加施工項目「⒊積水處配管修改工程」,報價單一、二之總價均為8萬元(不含稅)。準此,原告主張因為被告遲遲不驗收,故不願意免費施作改管工程,要求追加工程款2萬元乙節,即與契約不合,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卷第90頁),故原告此一追加工程款2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兩造爭執給水管工程之管路阻滯排水,是否為原告施工不當乙節,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前總幹事陳榮成到院具結所為證詞,可知社區之所以發包給水管工程之緣由,略為:社區A棟係12層樓高,其中A棟8樓反應無水可用,疑水管阻塞,8樓住戶已自行委請2家水電行查了約兩週仍查無原因,故提請管委會處理。社區自來水供水是自12樓樓頂水塔出水錶、流到樓頂管道間、流經樓頂版(樓頂版水泥厚度20、30公分,內有鋼筋、水管),再進入各樓住戶,若以目視看不出哪戶的水管是哪根,若要查8樓住戶水管阻塞原因,必須破壞樓頂管道間、樓頂版,一支水管、一支水管測試才能確定哪戶的水管是哪根(A棟12樓共11戶),才能更換8樓水管。管委會邀請兩家廠商到社區簡介修繕工法及報價,原告簡介施作「明管」,明管是直接自水錶處出水端拉管到該水錶用戶端接進去,11根管路直接配在樓頂版地面上,用固定夾釘在地面,再以水泥覆蓋保護,工期比較快,費用比較少。另一家簡介施作「暗管」,須把樓頂版水泥厚度20、30公分全部打掉,裸露出鋼筋、水管,工期較長,暗管費用比明管費用貴了約1倍,當時12月份天氣不穩定有時下雨,不利於戶外工程,又有泥作待乾燥的問題,故工期可能拖長,8樓住戶已逾2週無水可用,故社區決定發包給施作明管之原告等語(卷第107-108頁)。基上,既此一給水管工程屬於較緊急之工程,可知兩造在簽訂給水管工程合約之際,均專注於如何迅速接管回復供水,無暇顧及其餘細節。
⒉參以證人陳榮成復證述:原告施工時,每日工程進度都有拍照,上傳到管委會LINE群組,都是遵照管委會指示,做到後期水泥乾了,剩下驗收。委員進行積水測試當天是週六,我沒有上班,是主委通知我說驗收不過,主委測試方式是自頂樓消防栓放出大量的水,結果發生一些積水,主委的意思是最起碼要把阻塞的地方,對角剛好在樓頂的邊緣有排水孔,要打通一個類似隧道,就是把水泥打掉、給水管鋸掉,重新架一個高度給水流通過去。在主委跟我講說驗收不過之後,我才反應給原告的,工程都已經收尾、水泥都乾了。當初做簡介時,都沒有人提到積水問題,委員沒有說驗收時要做積水測試。雖然委員認為這是廠商專業要考慮到,所以不用寫在報價單上,但就我經驗,這樣說法太籠統了,是在施工結尾驗收時才發現的等語(卷第110-111、113頁)。堪信原告係於全部完工之後,才被告知排水問題。同時,被告在原告完工期間,雖日日察看總幹事報告之施工進度,亦沒有及時發覺排水問題。
⒊另名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才偉凌固然具結證述:1月13日原告配管完成,管委會發現問題,有通知總幹事陳榮成告知原告「目前給水管配置初步看沒什麼大問題,需注意的地方有:1.因頂樓地貎改變注意積水問題,我們施工區有兩處落水頭(你照片上有拍到),所以請考慮洩水問題。」詎料1月14日總幹事陳榮成回報施工進度,廠商未再進行討論即已直接覆蓋水泥,且稱「頂樓地貎改變積水問題,A棟頂樓位置有7個排水孔,不至於積水。」以上均有照片及群組對話可證。所以委員才會在1月19日待水泥表面乾燥後自行灑水驗證積水問題的存在,結果證實水會被水泥阻擋滯留等語(卷第114-116、137、139、14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才偉凌上述過程(即管委會在水泥覆蓋之前已發現可能積水問題、並請總幹事告知原告,而原告表示有7個排水孔故不會積水),係管委會群組內主委與總幹事間之對話,原告非屬群組成員,無從獲悉內容;而總幹事陳榮成復已證述:積水問題是到水泥鋪上去之後才講,主委跟我講因為有積水驗收不過,我才反應給廠商的等語(卷第109-110頁),顯然兩位證人之記憶有落差,或者其中轉告過程有錯漏過失;至於總幹事陳榮成1月14日回報「頂樓地貎改變積水問題,A棟頂樓位置有7個排水孔,不至於積水。」究係原告之說法、抑或總幹事之個人判斷,不無疑問。
⒋總幹事陳榮成係被告所聘請,於給水管工程中,接受被告指示而監督原告施工,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若總幹事於轉告過程中有任何疏漏過失,事前、事中未告知原告積水問題,應視為被告之過失,所生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承擔。
⒌況者,原告承攬者乃給水管工程,並非排水工程或者屋頂防水工程,報價單一既無任何關於排水設施之記載,被告亦無引導原告檢查各落水頭位置,被告亦無口頭告知注意排水之提醒,實無由課以原告施作給水管工程之際,須一併注意樓頂排水之義務。而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施作之給水管工程本身有何瑕疵,應認原告所完成給水管工程,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㈢、關於兩造爭執改管工程導致給水管未平貼排水管、給水管有5根彎曲變形,被告主張應減少報酬39,600元乙節,經查:
⒈因被告拒付給水管工程款,兩造遂另行協議,原告同意無償進行改管工程,報價單二改管工程之規格說明為「於管路接近排水孔處改管成2/17管委會會議討論決定之ㄇ字型×2處,修改位置由社區指定,工程預計兩天,須配合停水」。因原總幹事陳榮成2月間已離職,故原告將報價單二交付新任總幹事賴永豐(卷第118頁)。
⒉據證人才偉凌證述:報價單二所示「⒊積水處配管修改工程」之規格說明,是依據2月17日討論內容。但2月24日交接後,新任總幹事賴永豐認為ㄇ字型改管會有氣塞問題,經諮詢機電維護廠商鈺霖公司,鈺霖公司表示有可能但不會每次都發生,被告基於永續使用之立場,希望減少後續問題,故建議將ㄇ字型(90度)改管變成45度,並提供配管零件圖片及規格予原告參考。兩造嗣於109年4月12日另簽署「施工協議書」,施工協議書第3、4、6點分別約定:「3.按原樓板高程平貼放5支6分管1支貼1支擺放,完成後水泥補平。4.施作完後洩水問題與翔淯無關。6.給水管平貼排水管重新配管。」,然原告改管後,給水管並未平貼排水管,且管路扭曲變形,故認有工程瑕疵,無法驗收等語(卷第29、119-121、145頁)。
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改管工程完工後現況照片(卷第31-33頁),原告確實是按原樓板高程平貼放5支6分管1支貼1支擺放,作成洩水渠道,11根給水管以45度彎頭架高,只待被告檢查後即可水泥補平,堪認原告同意無償施作之改管工程亦已完工。
⒋被告拒絕驗收之理由,無非係以:給水管未平貼排水管、給水管有5根彎曲變形為據。惟查:
⑴被告提供配管零件圖片及規格予原告參考時,所為指示係「儘量貼近地面施作」(卷第145頁),施工協議書亦未定義所謂「平貼」是否指給水管與排水管間無任何間隙之緊密貼合?況觀諸被告所指定使用之45度彎頭,給水管彎頭高度高於排水管6分管高度,二者如何能平貼?令人費解。雖依證人才偉凌所述理想中之施工方法,係:將已覆蓋在給水管之水泥敲除的範圍擴大,將可施工範圍擴大,讓出彎頭零件不會互相干擾的空間,若一致整齊排開的話零件會互相干擾,若是斜著排的話就會順利避開零件干擾問題,給水管可以平貼排水管,故是原告工程手法及順序上的缺失等語(卷第122頁)。然本院審酌排水管總共只有5支6分管1支貼1支擺放(5支總寬約15-20公分),此處即是給水管惟一要架高之處,若不是如原告施工方法將11支給水管在該15-20公分處一致整齊排開架高,而是11支給水管各自錯開斜著排架高,殊難想像,因為一旦錯開位置,下方就不是排水管。況且在架高處之左、右兩端給水管早已以水泥覆固,11根給水管亦是1支貼1支,不存在錯開斜架的空間。是以,被告所謂平貼,在給水管45度彎頭高度高於排水管6分管高度情況下,無法達成,兩者間必有空隙。
⑵再者,自卷第31-33頁改管工程後之現況照片觀之,確實呈現數支給水管彎曲、火烤痕跡,彎曲及火烤痕跡集中在管子中間區域,明顯是遷就於給水管工程完工已覆上水泥固定,改管工程只能侷限在鑿開水泥的小範圍內作業,為了將直管套入左、右兩側的45度彎頭,必須將直管烘烤稍軟彎曲套入45度彎頭後才拉直,導致的彎曲、火烤痕跡,此乃修改工作之不得不然,縱使原告因應被告之要求將被告所指其中5根給水管重作,亦是相同作業程序,仍會重覆發生彎曲、火烤痕跡。至於被告擔憂管路彎曲、火烤痕跡是否會影響管路的耐用度乙節,被告亦自承目前尚不得而知,既目前並不影響供水,則屬於承攬人於工作交付後應於一定耐用年限內負保固責任之問題,並非工作未完成。
㈣、綜上,原告就給水管工程、改管工程均已完工,供水無礙,則原告依報價單一、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萬元(未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