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0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035號

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宏 而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宏而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10年1月29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張宏而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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