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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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錫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692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
2項、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錫榮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表示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即表示同意,並當場簽名確認無訛,後經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遂行簡易程序,依被告之請求,於103年10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判決中載明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有本院10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年度簡字第5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即不得上訴。是以,被告再就本案提出上訴,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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