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王詳凱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00000000A-1、00000000A-1之父、00000000C-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等3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3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A女等3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王民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扶助人A女等3人於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王民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受扶助人A女等3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A女等3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王民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扶助人A女等3人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6號事件,為受扶助人A女等3人支出提解費新臺幣(下同)9,220元,業據其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繳費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元【計算式:9,220×2/10×1/2=922】,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