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峻 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10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 許峻議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已於103年11月1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1月2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其卻遲至
103年1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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