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處罪刑確定,竟又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鄭基朝 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據被害人稱約值新臺幣3千元)、犯後承認犯行、教育程度,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林進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鄰○○00號之7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路○○路段○○000號電線桿後方農地,竊得鄭基朝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西裝褲、男用皮帶各1件、鑰匙2串(共4支)、精工牌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等物後,迅即離去。嗣經警據報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基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莊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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