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1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慶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未曾向告訴人 李順序 道歉,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其有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2,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公然侮辱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停車糾紛,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佳,係因一時氣憤始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其有悔意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已將被告、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乙節列入量刑之參考因素,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只要被告認罪即可,對刑度不再追究,但不同意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