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列被告行竊之時間點更正為「12時53分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惟失竊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且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肢障)、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77號被告陳文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內之創見16GB記憶卡1張、國際點數卡7張。嗣經該店之店長 蔡吉霖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吉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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