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關於「(無人受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巫進賢因此致己受有左膝蓋擦傷」;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車輛損害情形及巫進賢受傷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為初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最終造成追撞他人車輛造成實害之結果,幸未致他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