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第5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
2月12日入監服刑,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於95年間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5年間㈦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上開㈢至㈧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㈢㈣㈤㈦㈧經減刑,㈢㈣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㈦㈧復與不應減刑之㈥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吳宗峰於95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9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6月17日。吳宗峰㈨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㈨至各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月17日接續執行,吳宗峰於98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如附表編號一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案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2)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案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點│方式│點│││├───┼──────┼──────┼──────┼──────┼──────────────┤│一│102年5月27│以抽香菸方式│102年5月28│毒品危害防制│吳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一級毒│日晚間6時50│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某處。│品海洛因1次│分許,在桃園│1項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縣中壢市興仁│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路2段488巷││算壹日。│││││口為警查獲。││││├──────┼──────┤├──────┤│││102年5月27│以玻璃球燒烤││毒品危害防制││││日在桃園地區│方式施用第二││條例第10條第││││某處。│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二│102年10月11│以針筒注射方│102年10月11│毒品危害防制│吳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在桃園縣中│式施用第一級│日晚間7時8│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壢市某公園內│毒品海洛因1│分許經吳宗峰│1項施用第一│││││次。│同意採集尿液│級毒品罪。││││││送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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