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 戴榮雄 被告 陳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余兆彬李冠儒 係朋友關係, 余兆斌 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凌晨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消費,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余兆斌下樓步行經過大廳時,因當場目睹原告與店內服務生發生爭執之過程,而遭原告出言辱罵「看三小」2次,事後余兆斌不甘受辱,遂召集被告與李冠儒返回上開KTV大廳,欲報復教訓原告,余兆斌乃持撞球桿,被告與李冠儒則各持木棍、球棒,一同走回上開KTV大廳並向原告大聲喝叱「你給我出來」。待原告走出店外,被告與余兆斌、李冠儒二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撞球桿、木棍及球棒毆打原告,直至原告受傷倒地才停手,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7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000元(1,3000元/月8個月)及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曾到庭之陳述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余兆彬、李冠儒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撞球桿、木棍及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余兆彬、李冠儒二人所涉共同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在本院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夥同余兆彬、李冠儒各持木棍、撞球桿及球棒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與余兆彬、李冠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余兆彬、李冠儒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及余兆彬、李冠儒等人歐打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8,629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9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卷第41、42頁),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及余兆彬、李冠儒各持木棍、撞球桿及球棒揮打後,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急診就醫後住院診療8日,並進行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針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應休息2至3個月,是原告於此期間均無法工作,且原告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據此計算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39,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存摺附卷為據(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卷第38至40頁),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傷害事件僅因余兆斌不甘受辱,遂召集被告及李冠儒各持撞球桿、木棍及球棒朝原告揮打,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後枕部頭皮撕裂傷、胸壁、背部、雙臂及顏面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案發過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629元(8,629+39,000+160,000)。
六、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4條、第280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其他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權人同意和解之金額,「超過」應分擔額者,雖無任何免除債務之意思,惟就「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仍因清償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債權人同意和解之金額「低於」應分擔額者,則就「和解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金額為207,629元,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共有被告、余兆彬、李冠儒3人,每人應分擔額為3分之1即69,210元(207,629÷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於102年11月25日與余兆彬、李冠儒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各為3萬元,因原告與余兆彬、李冠儒達成和解之金額均低於各人之應分擔額,足認原告已免除余兆彬、李冠儒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各39,210元(69,210-3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同免其責,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9,209元(207,629-39,210-39,210)。又因原告自承其與余兆彬、李冠儒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余兆彬、李冠儒已當庭各給付原告2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等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9,209元(129,209-20,000-20,0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3月5日送達被告(於102年2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209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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