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進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市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八德市○○路○○○巷交岔口時,欲左轉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吳俊毅 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中壢市往八德市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以其車頭與徐進榮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吳俊毅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之 柳碧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姚瑞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進榮於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經警測得徐進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進榮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據。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10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進行酒測,其間相隔約1小時,而酒測當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函示呼氣酒精濃度平均代謝速率推算,被告經施以酒測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達每公升0.32毫克(0.24+0.08x1=0.32)。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照片影本20張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竟仍於服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經查,告訴人於上揭肇事時,固尚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亦為無照駕駛之人,且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情至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應達每公升0.32毫克,且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明知已屬酒醉之情形且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陳被告應依該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就此法律適用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經被告當庭表示伊沒有意見等語,併予敘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
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警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合法範圍,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且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亦與有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