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注射針筒共陸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財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財生於000年00月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林財生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沒收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五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附表編號三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財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102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案件部分: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10124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毒品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581號卷第11、28-31、38、65、70、81頁)⑵102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案件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131、毒品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630號卷第10-12、14、47、48頁)⑶103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案件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H-527)、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9號卷第7-8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沒收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得依被告意願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注射針筒共6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查獲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沒收物│││點│方式│點││之刑││├──┼──────┼──────┼──────┼──────┼───────┼───────┤│一│101年8月12│以玻璃球吸食│101年8月15│毒品危害防制│林財生施用第二│無│││日某時許,在│器燒烤方式施│日晚間11時20│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桃園縣中壢市│用第二級毒品│分許,於桃園│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參月││││福安一街3巷│甲基安非他命│縣中壢市延平│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14號6樓住處│1次│路40巷2號為││以新臺幣壹仟元││││││警查獲││折算壹日。││││││││││├──┼──────┼──────┼──────┼──────┼───────┼───────┤│二│101年8月15│以針筒注射方│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林財生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壹包│││日晚間10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含包裝袋壹個│││,在桃園縣中│毒品海洛因1││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驗餘毛重零點│││壢市○○○街│次││級毒品罪│。│肆陸公克)沒收│││3巷14號6樓│││││銷燬之,注射針│││住處│││││筒叁支均沒收之││││││││。│├──┼──────┼──────┼──────┼──────┼───────┼───────┤│三│102年8月20│以針筒注射方│102年8月20│毒品危害防制│林財生施用第一│扣案海洛因叁包│││日上午10時許│式施用第一級│日下午3時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含包裝袋叁個│││,在桃園縣中│毒品海洛因1│,在該址前為│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驗餘合計淨重│││壢市○○○街│次│警攔檢而查獲│級毒品罪│。│零點玖貳公克)│││3巷14號6樓│││││均沒收銷燬之,│││住處│││││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四│102年9月12│以針筒注射方│102年9月12│毒品危害防制│林財生施用第一│無│││日採尿回溯26│式施用第一級│日因另涉毒品│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小時內某時,│毒品海洛因1│案件經警通知│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桃園縣境內│次│到案調查而查│級毒品罪│。││││某處││獲││││││││││││├──┼──────┼──────┼──────┼──────┼───────┼───────┤│五│102年9月12│以玻璃球吸食│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林財生施用第二│無│││日採尿回溯96│器燒烤方式施││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小時內某時,│用第二級毒品││2項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桃園縣境內│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某處│1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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