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06號、5007號、5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信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月1日釋放出所,於9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再與其另犯毒品、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劉信標於94年2月21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視為已減刑而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採尿送驗,附表編號一、三結果呈鴉片類性反應,附表編號二、四、五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信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⑴桃檢102年毒偵字第5006號案卷部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
⑵桃檢102年毒偵字第5007號案卷部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
⑶桃檢102年毒偵字第5219號案卷部分: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如附表所列各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行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施用毒品及其│採尿時間及地│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點│方式│點│││├──┼──────┼──────┼──────┼──────┼─────────┤│一│102年9月24│以抽香菸方式│102年9月24│毒品危害防制│劉信標用第一級毒品│││日(起訴書誤│施用第一級毒│日下午3時30│條例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載為30日)下│品海洛因1次│分許,在臺灣│1項施用第一││││午3時30分許│。│桃園地方法院│級毒品罪。││││為警採尿回溯││檢察署觀護人│││││26小時內某時││室採尿時查獲│││││,在桃園縣觀││。│││○○○鄉○○路廣│││││││興段110號住│││││││處內。│││││├──┼──────┼──────┼──────┼──────┼─────────┤│二│102年9月24│以玻璃球燒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劉信標施用第二級毒│││日(起訴書誤│方式施用第二││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載為30日)下│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午3時30分許│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觀│││││○○○鄉○○路廣│││││││興段110號住│││││││處內。│││││├──┼──────┼──────┼──────┼──────┼─────────┤│三│102年10月8│以抽香菸方式│102年10月8│毒品危害防制│劉信標施用第一級毒│││日下午3時53│施用第一級毒│日下午3時53│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分許為警採尿│品海洛因1次│分許,在臺灣│1項施用第一│。│││回溯26小時內│。│桃園地方法院│級毒品罪。││││某時,在桃園││檢察署觀護人│││││縣觀音鄉濱海││室採尿時查獲│││││路廣興段110││。│││││號住處內。│││││├──┼──────┼──────┼──────┼──────┼─────────┤│四│102年10月8│以玻璃球燒烤│同上│毒品危害防制│劉信標施用第二級毒│││日下午3時53│方式施用第二││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為警採尿│級毒品甲基安││2項施用第二│。│││回溯96小時內│非他命1次。││級毒品罪。││││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濱海│││││││路廣興段110│││││││號住處內。│││││├──┼──────┼──────┼──────┼──────┼─────────┤│五│102年11月12│以玻璃球燒烤│102年11月12│毒品危害防制│劉信標施用第二級毒│││日下午3時15│方式施用第二│日下午3時15│條例第10條第│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分許為警採尿│級毒品甲基安│分許,在臺灣│2項施用第二│。│││回溯96小時內│非他命1次。│桃園地方法院│級毒品罪。││││某時,在桃園││檢察署觀護人│││││縣觀音鄉濱海││室採尿時查獲│││││路廣興段110││。│││││號住處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