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告 洪宗延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詳如【附表】共計2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王翊瑋 律師(【附表】1、3、6、7、9至11、13至18、20至27、31、32、34
至44、46至49、51至59、61至68、70至77、79至89、91至93、95至105、107至113、115、116、118、119、121至130、13
3、135至142、144至157、159至173、175至177、179至199、
203、204、208至218、220、221、223至227等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陳明 本件係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其起訴時漏列所有權人 顏文聖 為被告,嗣再追加此一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 楊昆哲 、 林玉琴 、 蔡億茂 、 周雅容 、 張立芳 、 陳勝元 、 陳謝秀珠 、 趙淑萍 、 陳彥誌 、 蘇美華 、 楊光羣 、 莊凰婷 、張行花、 楊秋麗 、 張啓宏 、 郭明潔 、 蘇仙玲 、 林政賢 、 梁寶蓮 、 陳琇雅 、 陳唐信 、 范寶珠 、 蔡金英 、 張黎葶 、 鍾安柔 、謝文怡、 張淑珍 、 林壽禎 、 郭惠蓉 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程序,投標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7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為同段1-2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其等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經濟利用價值較一般住宅區為高,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為新台幣(下同)377,100元,亦即每月31,425元,故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被告所受利益合計為125,70
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附表】1、3、6、7、9至11、13至18、20至27、31、
32、34至44、46至49、51至59、61至68、70至77、79至89、91至93、95至105、107至113、115、116、118、119、121至
130、133、135至142、144至157、159至173、175至177、179至199、203、204、208至218、220、221、223至227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茆臺雲律師、王翊瑋律師),則以: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應就各被告如何占用、占用面積及時間、受有多少利益等負舉證責任,因系爭土地雖為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伊等亦未實際占用,原告依建築法規受有使用上之限制,不能因此即認伊等有占有之事實。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之拍賣通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令受有使用上限制之情,為原告買受時所明知,原告本無從作為他用,即難謂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土地現供他人自由停放機車,非由伊等占用及管理,難謂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邱玉慧 、 陳燕美 、 曾美玲 、 胡聖禾 、 姜偉智 、 葉素珍 等
人,則以:系爭土地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此為原告確知之事,其於拍賣前本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土地權利情形。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共同依附存在,無法個別分隔或重複使用;另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並無法再為他用。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為依建築法第11條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分,依法應提供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伊等依法有權使用,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76-177頁):㈠原告於106年2月1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70。(見本院南簡卷一第235-471頁土地登記謄本)㈡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成立國寶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南司簡調卷㈡19-247頁及南簡卷二第43-97頁建物登記謄本)㈢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
司)於81年間,在重測前臺南市○○○段703-356至362、
368、428地號及同段701-13、14、20地號土地興建之地上24層及地下2層大樓(含店鋪住宅、集合住宅、辦公室)。
於84年間建築完成,建築基地合併為竹篙厝段701-13及701-20地號(即重測後之大同段1120地號及同段1196地號),系爭1120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無頂蓋沿街式開放空間。(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造字第00
000號建照執照卷宗及南工使字第58號使用執照卷宗;本院訴卷第81-130頁節錄影本)㈣系爭建物起造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 戴忠隆 有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見本院訴卷第91、9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㈡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4款定有明文。
前開共用部分,其所稱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係包括「基地」在內,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
⒉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由此可知,所謂法定空地者,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用部分,並屬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負擔,洵堪認定。
⒊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證,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
龍成公司於81年間,在重測前臺南市○○○段703-356至36
2、368、428地號及同段701-13、14、20地號土地興建之地上24層及地下2層大樓(含店鋪住宅、集合住宅、辦公室)。於84年間建築完成時,建築基地合併為竹篙厝段701-13
及701-20地號,亦即重測後之系爭1120地號及同段1196地號,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及無頂蓋沿街式開放空間等事實,洵甚明確。是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且為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為全體建築物所有人之被告所共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故被告以其等未實際使用該法定空地,否認占用之情詞,尚無可取。
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
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如為所有權,須附有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3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明定(即系爭建物於84年1月建築完成時所應適用之登記規則)。
⒉查本件系爭建物起造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戴忠隆有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證原始起造人龍成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權利,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亦甚明確。又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龍成公司建築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亦應認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嗣遭法院拍賣而為原告繼受取得,其仍應受原所有權人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況查,法院拍賣公告復已明揭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空地,拍定人使用、分割、移轉等權利應受相關法令限制之情事(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6-7頁),顯示原告對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用益處分權利受限制之事,知之甚明,則其嗣再以此事由,陳稱:係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喪失用益權利之情詞,自無可取。
⒊再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復分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
1項規定甚明。依此,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建物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應為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其等自屬有權使用,且其等所成立之國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亦有管理之權能,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承前所述,被告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用,已堪認定,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有不合,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6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25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