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家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案發生後,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㈡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之物,並經被告供
承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