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2、543號)暨移送本院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南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告知密碼),交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線上遊戲玩家,藉以換得該線上遊戲玩家提供之遊戲點數(遊戲名稱:「CSONLINE」,價值新臺幣2,5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本案被害人 黃純萱 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告訴人 邱家熙 損失49980元、告訴人 許景涵 損失11985元、被害人 邱奕龍 損失29898元,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黃純萱、許景涵、邱奕龍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同意將本案保證金5萬元賠予被害人邱家熙。惟除賠償被害人黃純萱15000元、告訴人許景涵14000元外,迄今仍未履行其他餘額之給付,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85號、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08號、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帳戶的代價是「CSONLINE」遊戲點數,價值約25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16898號卷第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卷第13頁),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黃純萱15000元、告訴人許景涵14000元,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5號被告王智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黃純萱、邱家熙及許景涵等人詐騙,致使黃純萱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智偉帳戶內。嗣經黃純萱等3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家熙、許景涵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智偉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伊
高一時為領取建教合作之薪資所開立的帳戶,建教工作只作了半個月就沒做,之後就被退學,帳戶就沒在使用,伊當時跟媽媽住在臺南市安南區租屋處,密碼是伊的生日,並寫在裝帳戶存摺、金融卡的信封袋,都放在書包內,後來伊母親於103年間去世,伊就從租屋處搬去與父親住,伊搬家沒有將書包帶走,不知是何時不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母親去世,伊搬回家
和祖母、哥哥同住,祖母就叫人去清潔打掃把房子還給房東,那時就找不到了,當時也沒有向警察機關報遺失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放書包內放在原租屋處未帶走,因伊東西亂丟,沒有注意何時不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
⒉被告自承除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現另
有使用郵局及土地銀行2個帳戶,經查郵局帳戶係於102年11月22日開戶,曾頻繁使用至103年8月30日後即未使用,其間於103年5月28日尚有更換密碼;至土地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9日開戶後,其間曾提領薪資,迄同年9月1日尚有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顯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且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既有從原臺南市安南區租屋處攜至父親住處妥為保存,卻獨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棄置原租屋處,顯不合常理。
⒊被告既能清楚供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係放在信封袋裡,密碼係 伊生日 並寫在信封袋上置於書包內,放在原租屋處未帶走等各細節,堪認被告於搬家時即已知悉本件帳戶資料未在其管領之中,卻未即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與一般常人作法迥異,益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純萱、告訴人邱家熙及許景涵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待證事實: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郵局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表1份待證事實:被害人黃純萱、告訴人許景涵等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邱家熙、許景涵及
被害人黃純萱等人匯入之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該帳戶於104年1月3日有以金融卡提領600元
,其後於104年12月27日始有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若該600元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則當即接續會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絕不至於時隔逾11個月,堪認該600元係被告以金融卡所提領,是被告辯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只使用半個月就沒使用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待證事實:該郵局帳戶係於102年11月22日開戶,曾頻繁
使用至103年8月30日後即未使用,其間於103年5月28日尚有更換密碼。
㈥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待證事實:該土地銀行帳戶係於104年7月9日開戶,其間曾提領薪資,迄同年9月1日尚有提款100元。
㈦ 潘月英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待證事實:被告之母親係於102年11月1日死亡。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求刑: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表】┌──┬──────┬─────────┬──────┬─────┐│編號│時間│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01│104年12月27│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黃│104年12月27│29,985元│││日21時4分許│純萱,佯稱渠先前於│日23時09分│29,985元││││網路購物時,因作業│至│29,985元││││疏失,誤設定為購買│104年12月28│29,985元││││12期合約,需依指示│日00時04分│16,985元││││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02│104年12月28│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邱│104年12月29│19,980元│││日20時許│家熙,佯稱渠先前於│日00時23分│││││網路購物,交易過程│104年12月29│30,000元││││有問題、渠提供之帳│日00時51分│││││戶有問題,磁卡條碼││││││已曝光,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03│104年12月28│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104年12月28│11,985元│││日22時00分許│景涵,佯稱渠先前於│日22時40分│││││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而導致渠帳戶將││││││按月自動扣款12次,││││││需依銀行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98號被告王智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68號(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智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臺南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告知密碼),交付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線上遊戲玩家,藉以換得該線上遊戲玩家提供之遊戲點數(遊戲名稱:「CSONLINE」,價值新臺幣2,500元),王智偉即以此方式,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4年12月27日23時50分許,佯裝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邱奕龍,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邱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4年12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29,898元至上開王智偉帳戶內。嗣經邱奕龍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智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邱奕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被害人邱奕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王智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王智偉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42、543號、105年度偵字第119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68號(中股)承辦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