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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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忠指定辯護人梁錦文律師被告張新年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 律師被告 張志宏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忠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新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俊忠、張新年與張志宏結夥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靠近北門路廁所附近,見 林錦坤 獨自1人,且攜帶腰包,竟共同圍毆林錦坤,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奪取林錦坤之腰包(內僅有鑰匙及隨身物品,事後遭丟棄在現場),林錦坤則趁隙掙脫逃逸;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公園靠近公園路廁所前,見 吳文瑋 獨自1人,且攜帶腰包,復共同圍毆吳文瑋,並將吳文瑋壓制在地,至使不能抗拒後,奪取吳文瑋之腰包,將腰包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500元取走,其餘則棄置在現場,事後張新年分得3,000元,張志宏分得2,100元,楊俊忠分得2000元,3人並取餘款400元購買香菸分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5日將楊俊忠及張新年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坤、吳文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張新年、張志宏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具結作證,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俊忠等3人均承認有傷害被害人林錦坤及吳文瑋,惟堅詞否認有任何強盜犯行,被告楊俊忠與辯護人同辯稱:伊只與被害人林錦坤發生拉扯,被害人林錦坤的腰包是自己掉在現場,伊沒有拿,只用腳踢一下;是張新年與張志宏去毆打告訴人吳文瑋,伊拉不開,伊就走了,伊沒有拿告訴人的腰包云云。被告張新年與辯護人同辯稱:毆打告訴人吳文瑋後,被告楊俊忠給與3,000元,伊只有跑過去要拉被害人林錦坤的衣服,沒有拉住他就跑了。當初伊3人談的是去公園內打同性戀,沒有說要強盜財物,事先3人並無任何強盜意圖及犯意聯絡,事後縱有分得部分款項,亦不知該款項從何而來,至多論以收受贓物罪云云。被告張志宏與辯護人同辯稱:伊是因為跟女朋友發生口角,心情非常不好、非常惡劣,所以拿告訴人吳文瑋出出氣,毆打他、傷害他,但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縱然有分到錢2100元,僅是侵占遺失物的行為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新年於105年10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楊俊忠有提議要搶人家的東西,我是去公園喝酒時他們就有在講,之後隔了1、2個小時,發生第一個被害人的事情,楊俊忠有拿被害人的包包去看,看完沒有錢就丟地上。第二個被害人,楊俊忠說他是故意去拉那個人的包包,事後我們到老板的倉庫時他說的。但我不清楚他是直接拿到包包,還是包包掉地上後他再去拿的,因為我還在打時他們就不見了。楊俊忠跟我說有7500元,我拿了3000元。他們說我打的比較多,所以分得比較多」(見偵卷第29-31,65-66頁)。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宏於105年10月16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下午是楊俊忠在台南公園裡面,向我提議說當天晚上要在公園裡面要找一些同志,跟他們拿看看是否有錢,但是沒有說要怎麼拿,我們三個人走出來在公園的圖書館後面,遇到第一個被害人,是張新年先去抓住他並打他,我在那邊拉被害人的衣服,後來我看到被害人的皮包,已經在楊俊忠的手上,他把被害人的皮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但是裡面沒有錢。後來我們走到廁所前面那邊,楊俊忠跟張新年二人走前面,我在後面,他們看到廁所有一個人,就喊說前面有一個人,然後就衝過去,我有看到張新年打那個被害人,楊俊忠好像在搜被害人身上的皮包,後來我衝過去,有用手打那個被害人幾下,然後楊俊忠把被害人背在身上的皮包扯下來,楊俊忠就把錢全部拿起來,其他的東西倒在地上,那時候我們有聽到警笛聲,我跟楊俊忠跑到廁所旁邊的樓梯上,我在公園的樓梯上面就跟楊俊忠拿2100元,然後我們二個人就分頭離開了」(見偵卷第45頁)。
3.就上開被告等所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坤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證內容及本院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具結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當天我走進公園散步,遇到2位男子朝我走過來,錯身之後有轉頭看一下,對方其中一個男子就問我看什麼(台語),就一起衝過來抓住我的衣服,並呼喊第三個人過來,其中有2個人動手打我,過程中我掙脫,就往路旁跑了,才發現腰包不見了,警方陪我回現場時發現我的腰包被扯斷,應該是他們在打我的過程中扯斷腰包的。張新年是後來加入的第三個人。當時有燈光,在當下那個地點算是公園裡面比較明亮的地方。我可以看得出他們的身材胖瘦,視力是可以看到東西。我的腰包的腰帶是扣環,一般帆布材質」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及本院卷94-105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瑋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中結證內容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我到中山公園上完廁所要離開,發現被告3人並排走過來,張新年就是最先一開始攔住我並毆打我的人,過程中也是他負責毆打我,其他2人是負責查看我皮包的。一開始他們把我固定住一直用拳頭打我、揍我的臉,所以我臉上鼻子這邊有個瘀青,這個瘀青是他們從頭到尾揍到裂開來,中途我有試圖逃跑,但他們又把我抓回去,那時候我是整個跌倒在地上,他們有用腳踢我,但我不知道是哪位踢的,我印象中是很多方向踢過來的,所以我認為他們三人同時都有踢。他們三人打我,中途我想試圖離開,他們還是把我抓住,又把我拖行了一段距離,之後就毆打我全身,我當時還有穿黑色外套,他們一直從後面拉我的外套,不知不覺中我的包包就不見,被他們搶走了,當時已經打一段時間,我有說我錢給你們,請你們不要再打了,但他們還是不理我,張新年還是繼續打我,當時我看到楊俊忠及張志宏已經在另外一邊看包包裡面的東西,可是那時候他們還繼續說你錢在哪裡,把錢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及本院卷169-18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毆打被害2人並強取其等腰包,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二個腰包。勘驗結果如下:扣案物編號1、2之腰包材質均為尼龍,斷裂處皆在背帶與腰袋本體間的密縫線處(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證該腰包二個,是在連續強力拉扯下始可能斷裂,並非無意間可予扯斷之材質,被告3人痛毆被害人等,並拉扯其等身上所背腰包,之後並搜尋其內金錢,拿取其中7500元,核其3人聯手暴力毆打,依本案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足使在同一情況下之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行為無訛。復有告訴人吳文瑋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2張、遭強盜案現場證物相片4張、被害人林錦坤傷勢相片1張、遭強盜案現場證物相片6張、警方繪製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0月1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54692號函強盜案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53頁、警卷第31-39頁),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楊俊忠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新年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涉傷害犯行,為強盜行為之階段行為,則不另論罪。被告3人先後2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竟以暴力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且手段兇殘,造成被害2人心理上永久之傷害,財物損失雖非鉅大,惡性非輕,且被告3人均否認本件強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述,被告楊俊忠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收入日薪千元,未婚,有兩個小孩,一個一歲,一個4個月,小孩由朋友及同居人照顧;被告張新年國小畢業,從事修房子,日薪一千五百元,已婚,沒有小孩;被告張志宏高中肄業,做廟會,日薪一千多元,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75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張新年自承分得3000元,被告張志宏自承分得2100元,被告楊俊忠2000元,另400元,被告3人購買香菸分用,爰分別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告訴人吳文瑋主張受損之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復為被告等所否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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