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0號、106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量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孟哲明知 黃政文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狗 」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黃政文、「黃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運作,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並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前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自 林正修 (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處收取 曾冠群 (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群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交由另集團成員 李勝鴻 (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由李勝鴻轉交黃政文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蔡孟哲與李勝鴻因此共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並由2人平分花用。
嗣黃政文、蔡孟哲、李勝鴻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乃分別於:
⒈104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小三美
日」之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宇辰 ,向其誆稱所訂購商品數量登打有誤,將導致王宇辰之銀行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王宇辰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匯款7,123元、2,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前揭曾冠群遠東商銀帳戶內。
⒉同年7月20日20時3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joycesh
op」人員及郵局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 朱芳儀 ,向其誆稱網路購物帳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朱芳儀陷於錯誤,亦於同日匯款29,980元至前揭曾冠群遠東商銀帳戶內。
㈡蔡孟哲又於105年5月9日前某時日,以9,000元之代價自林正
修(林正修所涉詐欺、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處收取其所竊得 林穗 娸所有交予其胞弟 林國雄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穗娸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自林正修處得知密碼後,再以10,000元之代價,將該等帳戶帳號先告知綽號「黃狗」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綽號「黃狗」之男子及蔡孟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分別於:
⒈105年5月9日18時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df7
5525」刊登將出售某台iPad之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y22」供作聯繫之用,適 林懿 上網瀏覽,即主動加入上開LINE暱稱「joyy22」為好友後,誤信得以12,000元購得iPad,遂依指示匯款12,000元至林穗娸郵局帳戶內。
⒉105年5月9日17時53分許,陸續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人員
、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黃俊凱 ,誆稱其之前網購之商品取貨後,訂單顯示尚有同款商品共12筆之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黃俊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0,123元至林穗娸郵局帳戶內。
⒊105年5月9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s
sss6666」刊登將出售價值9,000元液晶電視之廣告,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99881」供作聯繫之用,適 黃子毓 上網瀏覽,乃主動加入該LINE暱稱「love99881」為好友,因此誤信於支付4,500元訂金後,即可購得上開液晶電視,乃依指示匯款4,500元至前揭林穗娸郵局帳戶內。
林正修嗣再依蔡孟哲指示,持林穗娸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路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連同該提款卡與所領之款項交予蔡孟哲,蔡孟哲再將收得贓款交予綽號「黃狗」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王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 ,林懿、黃俊凱、黃子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孟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辰、林懿、黃俊凱、黃子毓、證人即被害人朱芳儀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曾冠群、林國雄、林穗娸、 許麗雅 、證人即共犯林正修、李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王宇辰提供之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芳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懿提供之士林天母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俊凱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子毓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冠群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林穗娸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孟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共犯黃政文、林正修、李勝鴻(僅事實欄一㈠部分)、綽號「黃狗」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
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收購人頭帳戶後獲取之報酬
分別為2,500元、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罪名及量刑│犯罪所得││││告訴人│││├──┼───────┼───┼────────────┼────┤│1│事實欄一㈠⒈│王宇辰│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500元│││││月。││├──┼───────┼───┼────────────┤││2│事實欄一㈠⒉│朱芳儀│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一㈡⒈│林懿│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新臺幣│││││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1,000元│││││月。││├──┼───────┼───┼────────────┤││4│事實欄一㈡⒉│黃俊凱│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欄一㈡⒊│黃子毓│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