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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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分別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及管領之物得逞。 嗣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家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2、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
42、45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兼被告友人劉 承峻 (警卷第7至10頁)、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王清池 (警卷第15至16頁)、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胡書禎 (警卷第17頁)、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謝仲軒 (警卷第20頁)及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 林憲志 (警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47頁)、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8至66頁)及附表編號4之汽車修配場失竊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4所示之遭竊房屋所裝設之窗戶及鐵捲門門鎖,均具有防閑作用,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用以破壞上揭農舍窗戶(附表編號2)及鐵捲門門鎖(附表編號4)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物,既可破壞窗戶及鐵捲門門鎖,可見該等物品應屬材質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劉家祥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被告損壞上揭農舍窗戶、鐵捲門門鎖之行為,均已結合於其所犯毀壞安全設備之罪質中,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竊盜罪二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甫於105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年約4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車輛(A車)已返還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王清池,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王清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所竊得之B車,並未返還被害人謝仲軒,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分別以8,000元及28,000元之代價在跳蚤市場中變賣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變賣所得款項亦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鑰匙1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老虎鉗1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A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王清池,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表:105年度易字第902號│├──┬───┬─────┬──────┬───────────────┬──────────┤│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王清池│民國106年│臺南市麻豆區│劉家祥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 劉承峻 │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5月17日凌│興中路186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晨1時10分│1號前。│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劉承峻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許││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由王清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483號自用小貨車(A車)得逞。││├──┼───┼─────┼──────┼───────────────┼──────────┤│2│胡書禎│民國106年│臺南市麻豆區│劉家祥駕駛A車至左列地點,以放│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5月17日凌│南勢86之12號│置在A車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晨1時30分│柚子園農舍│體之老虎鉗1把,破壞左列農舍窗│,處有期徒刑捌月。未││││許││戶後,進入竊取割草機2台、電鑽│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1台、空氣壓縮機1台、快速螺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組1組、氣壓空氣槍1台、磨刀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台、噴農藥機械1台及臂力吊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台得手,嗣後攜至高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3│謝仲軒│民國106年│臺南市麻豆區│劉家祥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承峻│劉家祥犯竊盜罪,累犯││││5月31日凌│麻學路一段38│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晨1時許│號對面│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劉承峻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鑰匙1把竊取停放在左列地點、│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仲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得逞。│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憲志│民國106年│臺南市麻豆區│劉家祥駕駛B車至左列地點,以劉│劉家祥犯攜帶兇器毀越││││5月31日凌│太子宅1之20│承峻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晨2時許│號之汽車修配│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左列汽車修│,處有期徒刑拾月。未│││││場│配場之鐵捲門門鎖後,進入竊取筆│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記型電腦1台、引擎診斷電腦3台│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切割機1台、電鑽1台、電膜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台、油壓頂2台、汽車修理工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8盒、汽車機油5箱、汽車電瓶35│額。││││││顆及辦公室抽屜內現金8,000元。│││││││嗣後將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攜至│││││││高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