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0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玖點玖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肆點肆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肆支、玻璃球壹個、止血帶壹條及分裝袋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95年7月23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駁回上訴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被告固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復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獄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米白色碎塊狀2包(驗餘淨重7.49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52公克)、米黃色碎塊狀2包(驗餘淨重0.63公克)、米黃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25公克),經檢驗確認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扣案白色結晶1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7.039公克、7.191公克、3.541公克、1.657公克、1.614公克、1.655公克、0.529公克、0.459公克、0.145公克、0.286公克、0.160公克、0.171公克,總計共54.447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及分裝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027號被告林柏忻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21鄰東山319
之19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營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月13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一次係於104年3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市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純質淨重6.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45.134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317室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13時許,林柏忻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317室內逮捕,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及分裝袋3包,警並經林柏忻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柏忻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自白│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採尿│││局106年9月1日南市警白│後,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偵字第1060467922號函文│人 柳營奇美 醫院檢驗後,│││及職務報告各1紙及奇美│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院藥毒物外送檢驗單2紙││├──┼───────────┼───────────┤│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1.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驗室鑑定書1紙及高雄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檢驗鑑定書1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45.134克之事實。│├──┼───────────┼───────────┤│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及分裝袋3包││├──┼───────────┼───────────┤│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4支、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及分裝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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