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9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乙○○對元盟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訴外人甲○○擅自登記為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董事而為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後因元盟公司逃漏營業稅致伊因登記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遭限制出境,乃有訴請確認伊與元盟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需,惟因伊為元盟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依法無法再代理該公司與自己為訴訟行為,而查元盟公司登記之股東即 許迺欣 、 林春美 、 張玉芳 均已不知去向,而股東丙○○為訴外人甲○○之妻並長期擔任元盟公司之股東,為恐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請求選任丙○○(住址:高雄市○○區○○○路○○○號)為元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政府函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丙○○自83年起即擔任元盟公司股東迄今,並為聲請人所指實際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甲○○之妻,對元盟公司經營事項應知之甚詳,選任其為元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當有助於訴訟之釐清與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