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2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後:
一、緩刑期內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七號案件,駁回上訴,同時諭知緩刑五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一00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行為時間既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足見尚在緩刑期內無訛。
二、處罰前提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案件,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釋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5年度毒偵字第0370號卷第06頁)。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檢驗結果,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95年度偵字第49號卷第83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準此以觀,被告既經驗尿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足見其空言否認不過圖卸其責而已,不足採信。
四、施用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觀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一紙(前述49號卷第45、82頁)所示,其採尿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分,足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該次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刻。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6樓現居基隆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7月22日釋放。詎甲○○復於94年12月14日19時5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12月14日在基隆市○○區○○街○○○號11樓搜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甲○○矢口否認,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