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治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如下:
主文盧治元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治元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22時44分至同年8月10日9時23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竹崎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自109年8月10日9時2分許起,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聯絡,佯裝為陳○○姪子詹○○,因朋友開票快到期,欲向陳○○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同日9時23分許,提供盧治元郵局帳戶帳號給陳○○,請陳○○匯款至盧治元郵局帳戶,使陳○○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以臨櫃付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盧治元上開帳戶,於同日10時33分入帳至盧治元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6分、36分、37分許,持盧治元上開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盧治元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告訴人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截圖4張。
(五)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先前從事水電工作,因腳受傷而遭強制休息,與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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