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02、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宥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涼感舒爽短袖」、「涼感舒爽背心」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其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數額,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涼感舒爽短袖」、「涼感舒爽背心」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KAFEN極致護髮素」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2號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被告 黃心宥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宥曾有10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等前科,其中5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2月19日入監服刑,至108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109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騎乘其父親 黃添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流行之星服飾商場」,於櫃台修改1件白色牛仔長褲並支付50元修改費用取得發票後,即在涼感衣商品區,徒手竊取「涼感舒爽短袖1件」(售價288元)、「涼感舒爽背心1件」(售價252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經店長 蔡依蘭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惟「涼感舒爽短袖1件」、「涼感舒爽背心1件」,均已不知去向。
(二)於109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小三美日美妝店」內,徒手自展售櫃上拿取「KAFEN極致護髮素」1瓶(售價900元)後,遲遲不到櫃檯結帳,並左顧右盼,店員就請其至櫃檯結帳,其回稱「等一下」,但仍然在該展售櫃前四處張望,終於同日13時45分許,趁櫃檯人員繁忙時,未結帳就拿著該瓶「KAFEN極致護髮素」走出店外而被店員上前告知其未結帳,可能要請警察到場處理,其一聽到警察,就往外跑,經多位店員與警察於同日14時10分許,追到嘉義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KAFEN極致護髮素」1瓶(已發還該店負責人 潘仁惠 )。
二、案經蔡依蘭、潘仁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心宥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一再辯稱:「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我沒拿」、「拒答」、「我沒有偷」、「我確實沒有偷」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依蘭、潘仁惠指述歷歷,並經證人黃添發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涼感舒爽短袖1件」、「涼感舒爽背心1件」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