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嚴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保忠一街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由該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乙○○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01(101mg/d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8-10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000年0月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2頁)、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見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9-20頁)、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見警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見警卷第2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5-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並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1mg/d1,而換算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1【計算式:101mg/dl除以1,000=0.101%】,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飲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照已於105年6月15日經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兼衡以其本次係第8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1,並因行車不穩從後方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在電子科技公司上班、另兼職經營網路收入共計約15萬元、平常與母親同住,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太太及子女、母親需扶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3頁),暨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