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222號原告 潘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 被告 李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查,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34,187元,調整前之租金則為每年26,250元,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推定應逾10年,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9,370元【計算式:(調整後租金134,187元-調整前租金26,250元)×存續期間10年=1,079,37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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