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併同前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及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王耀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大慶大城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帶警至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停放處,交付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58公克)及車箱內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供警扣案,且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王耀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42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紙(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18頁、第45頁)。
㈤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耀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帶警至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停放處,交付置於前方置物箱內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58公克)、車箱內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未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器具,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內殘餘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45頁),併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經被告施用即為警查獲,此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第31頁背面),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3支,則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敘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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