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九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 陳泓斌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合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06年2月初
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維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維德於偵查中曾辯稱:其於106年
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小 楊哥 』,『 小楊哥 』說有朋友要還錢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小楊哥』沒有帳戶可以供朋友匯款,需要向其借用平常沒什麼在使用的帳戶,其就答應將郵局帳戶借給『小楊哥』,『小楊哥』於10
6年2月底至其任職之洋碩美語時,其就當面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給『小楊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小楊哥』沒有說要借多久,只說處理完事情就會歸還,其完全沒有『小楊哥』的任何資料,也沒有『小楊哥』的LINE或電話,『小楊哥』都是到洋碩美語與其見面云云。惟被告既係在網路上結識『小楊哥』,兩人之間自必有可供聯繫之網路媒介,被告卻未提供關於『小楊哥』之任何資料,主觀意圖已有可議。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6年3月8日結識告訴人陳泓斌後,始於106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以為告訴人代購手機及向告訴人借款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取1萬3,000元、1萬5,000元,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8至21頁),則『小楊哥』於106年2月間,顯無可能事先預知告訴人將來必會受騙而交付合計2萬8,000元款項,故被告供述『小楊哥』向其借用帳戶時即表明有朋友要還款2萬8,000元,難認屬實。另依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曾申請核發郵政VISA金融卡及更換存簿(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小楊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足見兩人並非熟識,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先行申請核發金融卡及更換存簿後,再將金融卡借予『小楊哥』,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再者,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理財工具,且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購買或以其他方式收集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非低,且其行為時已年滿32歲,並在洋碩美語工作長達6年期間,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3頁、第8頁、第2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當能合理懷疑向其借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人,係欲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且其自所述106年2月底交付金融卡至106年3月中旬『小楊哥』歸還金融卡(見偵卷第4頁、第27頁),長達近一個月期間,均任由金融卡在外流通,而未關注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狀況,主觀上自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隱匿身分而收領詐騙所得款項,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非鉅,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給付告訴人2,800元,合計賠償告訴人2萬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誠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述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2萬8,000元,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黃維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洋碩美語公司,將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黃維德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106年3月9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泓斌詐稱有某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代價出賣SAMSUNGS7EDGE智慧型手機1支,可代為購買云云,致陳泓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於翌(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出13,000元至黃維德所有之上揭帳戶;(二)於106年3月11日14時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泓斌詐稱自己欲向該通訊行以15,000元代價購買SAMSUNGS7EDGE智慧型手機1支,請陳泓斌幫忙先匯款,隔週會還錢云云,致陳泓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手機在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出15,000元至黃維德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嗣陳泓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泓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維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泓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LINE通訊列印資料1份。
(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五)被告在基隆愛三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六)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之存摺封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