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黃福堂 相對人 黃麟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監護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