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李連生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9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甲)
(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起算日期101年7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2年7月24日,後因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1年8月17日,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26日,構成累犯】。再因
(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丙)(丁)(戊)(己)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99年3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24日,因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換發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26日,構成累犯】。復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庚)(辛)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103年2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26日,構成累犯】。再因(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壬)(癸)(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起算日為103年10月27日,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26日,於10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上開各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被告先於99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假釋經撤銷,於101年8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104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再經撤銷,所餘殘刑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
後於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李連生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連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3月7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李連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生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29日、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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