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7頁被告「問答」欄),及其施用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要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自己乘目前還可以回頭,況且錢是給自己存用,並不是給毒販存用,因此,自己抉擇自己不吸毒,更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亦不必每次吸毒被查獲再重新1次求別人原諒,這樣才是對自己好,自己早日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張良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良宇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良宇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06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工地內,不小心吸食到其他工人同事之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26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稱係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煙氣所致(即俗稱二手煙),惟據國外文獻報導,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煙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鮮有相關報導,國內 蕭開平 等人1995年發表之報告指出,在0.14立方公尺空間內將0.1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錫箔紙燃燒,於空氣中可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至4ng/ml。將老鼠放置分別7至13分鐘,發現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隨放置時間呈正比增加。依前述結果,其吸入量與空氣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及所處時間長短有關。若5坪大之密閉空間(約46立方公尺)欲達安非他命濃度為1ng/ml,推算安非他命燃燒量可能需5公克以上,即有相當量產生則可經由吸入煙霧造成尿液檢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受檢者甲基安非他命已超過閾值規定,故研判該濃度應非僅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230號函存卷可憑;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吸入二手煙問題研判,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5號判決附卷可考,被告如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應不致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更遑論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達1324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亦高達72600ng/ml,是被告辯稱係因在工地吸入其他工人同事施用毒品之二手毒品煙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