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反訴原告 李卋豐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反訴被告 黃崇松
黃讚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仁 反訴被告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瓊淑 反訴被告許 黃冬
黃碧雲 黃碧霞 陳黃美 黃政堅 黃 廖素雀 黃教萍 黃啟棠 黃政欽 謝慧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反訴被告 潘宗奇
高素蘭 黃宗仁 王富美 黃 呂阿伴 (即 黃福隆 之繼承人) 黃世煒 (即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黃詮翰 (即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 林呈祿 (即 黃阿幸 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治 (即 黃阿幸之 承受訴訟人) 黃政炮 (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陵 (即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李卋豐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就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不符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本件反訴原告李卋豐略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因反訴原告李卋豐與反訴被告謝慧伶、高素蘭、潘宗奇、黃宗仁、 王富美渠 等為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按地號稱之)之共有人,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77、578地號土地,惟查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分割方法,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使用現況等,俱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之因素,因系爭582、583地號土地並未臨路,需仰賴系爭577、578地號土地出入,若不合併分割,將致出入困難,是反訴原告就其餘土地即系爭58
2、583地號土地提起反訴,並請求與系爭577、5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間乃相牽連,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並得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等語。
三、經查,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分割系爭582、583地號土地,而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非系爭582、5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意旨,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反訴而言,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無應有部分之系爭582、58
3地號等2筆土地,併與本訴原告起訴之系爭577、57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難謂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