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陳惠美 上列原告陳惠美與被告 陳呂月雲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利益,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0元(被繼承人 陳錄秀 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建物及座落基地,價值為35,000,000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為17,500,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