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黃崇松
黃讚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仁 被告 黃明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淑 被告許 黃冬
黃碧雲 黃碧霞 陳黃美 黃政堅 黃 廖素雀 黃教萍 黃啟棠 黃政欽 謝慧伶 潘宗奇 高素蘭 黃宗仁 王富美 李卋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黃呂阿伴 (即 黃福隆 之繼承人)
黃詮翰 (即黃福隆之繼承人) 黃世煒 (即黃福隆之繼承人) 林呈祿 ( 黃阿幸 之繼承人) 林政治 (黃阿幸之繼承人) 林錦陵 (黃阿幸之繼承人) 黃政炮 (黃阿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黃福隆之繼承人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為被告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及由被告黃阿幸之繼承人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為被告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福隆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8年3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呂阿伴、子女黃詮翰、黃世煒;及被告黃阿幸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10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呈祿、子女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且均迄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家事法庭備查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依首揭規定,被告黃福隆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聲明承受被告黃福隆之本件訴訟;被告黃阿幸死亡後,亦應由其繼承人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聲明承受被告黃阿幸之本件訴訟,然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及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為被告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及命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為被告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