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黃崇松
黃讚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仁 被告 黃明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淑 被告許 黃冬
黃碧雲 黃碧霞 陳黃美 黃政堅廖素雀 黃教萍 黃啟棠 黃政欽 謝慧伶 潘宗奇 高素蘭 黃宗仁 王富美 李卋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黃呂阿伴 (即 黃福隆 之繼承人)
黃詮翰 (即黃福隆之繼承人) 黃世煒 (即黃福隆之繼承人) 林呈祿黃阿幸 之繼承人) 林政治 (黃阿幸之繼承人) 林錦陵 (黃阿幸之繼承人) 黃政炮 (黃阿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黃福隆之繼承人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為被告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及由被告黃阿幸之繼承人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為被告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福隆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8年3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呂阿伴、子女黃詮翰、黃世煒;及被告黃阿幸於本院訴訟程序中之10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呈祿、子女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且均迄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家事法庭備查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考。依首揭規定,被告黃福隆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聲明承受被告黃福隆之本件訴訟;被告黃阿幸死亡後,亦應由其繼承人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聲明承受被告黃阿幸之本件訴訟,然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及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黃呂阿伴、黃詮翰、黃世煒為被告黃福隆之承受訴訟人;及命林呈祿、林政治、林錦陵、黃政炮為被告黃阿幸之承受訴訟人,並均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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