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蕙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21號),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宋蕙婧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蕙婧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里路00000000里街00000000號停車場出口前,欲起步往大里路右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晨間或暮光,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停車場出口處起駛右轉,致同向由告訴人 彭美怡 所騎乘,沿該路段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肇事後被告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彭美怡於警詢時之指訴、仁愛醫療社團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里路○○○號停車場出口處起駛右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均不知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里路○○○號停車場出口前,欲起步往大里路右轉方向行駛,自上開停車場出口處起駛右轉,致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沿該路段直行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間雖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未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8年7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攝之肇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3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仁愛醫療社團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年
6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73頁、第77頁及第89頁),當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已堪認定。
(二)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行為而發生打滑之際,被告業已自停車場出口處右轉駛出道路,甚而直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完全駛入大里路、車頭並已完全轉向後2秒,告訴人始於被告左後方車尾處失控而人車倒地等情,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車輛於伊倒地前即已右轉過去車道上準備往前方行駛等語相符,並有本院108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被告於轉向過程中,雙方均未發生碰撞而告訴人亦未倒地受傷,直待被告完全轉向沿大里路直行後,告訴人始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對於其肇事一情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已有可疑,遑論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等情,自難期待被告能有所認識。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跌倒後抬頭即已未見被告車輛,亦無其他路人追喊被告,亦與被告所辯其不知悉有此一事故,而未多做停留、或停車察看等行為即逕自維持離去無悖,堪認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非不可採。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向左邊之時,所在位置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燈及左側照後鏡附近,距離不到30公分,認被告對於發生事故並將導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然告訴人亦自陳當日因下雨而無法確認被告之視線為何,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有看見告訴人,參諸一般駕駛習慣,車輛轉彎前固會確認左右方來車,然如已轉彎,車身大致轉入車道內後,則此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將目光視線關注行進方向,細察告訴人因與被告距離甚近向左閃避打滑之際,被告車頭雖尚未完全轉向,然其車身一半已駛入車道內,此時被告視線由左右觀察,轉而注意前方及右側機車道之來車,對於左側鄰近雙黃線處之注意力有所降低,與常情難謂有違,此時被告疏未注意左側之告訴人,雖有駕駛行為上之疏失,然此一疏失至多僅能認定涉及過失傷害罪責。且縱認告訴人於打滑之際,被告與伊距離甚近,對於告訴人在左側車頭附近應有認識,然當時兩車亦無碰撞,告訴人亦未實際發生事故之情形,亦難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即將發生打滑而受傷之事實已可預見。末就告訴人雖證述自摔時,機車碰撞地面聲響蠻大聲的,惟當日為下雨天,環境聲音相較更為吵雜,且被告業已轉向前方行駛,機車倒地聲響能否為被告所聽見,顯非無疑,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當時對於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其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擅自逃離現場,自難令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但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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