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再審聲請人並自陳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39頁);雖再審聲請人曾具狀表示本院所提供之便民多元化繳費單於其收受時已逾期,請求本院重為補發等語。然該繳費單據僅係法院多元繳費方式之一,再審聲請人仍可依其他管道依限期繳費,本無再重為製發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仍應依限期繳費;惟其逾期迄今未依該裁定期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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