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博男 被上訴人即被告 鍾蓮珠
鍾秋琴 鍾徐停蘭 鍾訓嘉 鍾秋香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完足裁判費,又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3,834(計算式:﹝16.07+41.70+73.47+288.15﹞×11000+219.74×56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扣除已繳納46,44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474元、第二審裁判費88,37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