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德惠 送達代收人 李彥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金忠 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除第1項原判決廢棄之部分及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外,為:「(一)被告林金忠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金忠應返還答辯狀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三)被告林金忠應給付原告216萬5700元,及其中13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又11萬2000元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92萬3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上開三項聲明均為不同請求,自應將其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465萬9700元(計算式:200萬元+49萬4000元+216萬5700元=
465萬97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佩穎法官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