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許秀蘭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阿欽 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
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
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倘再抗告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
爭執,並非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係請求依
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則與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產界
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台
簡抗字第2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就所主張之經界
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68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乃載稱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其界
址應以原有地籍圖為準,然目前實地與地籍圖不符,致兩造
對土地之使用狀況有糾紛,且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號建物於民國69年即已建造,至今
面積並無變動,今查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因界址變動致
面積短少,爰訴請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原重測前所示原
地籍圖線等語。核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顯未具體明確表明訴訟
標的是否究係確認界址訴訟;又倘係確認界址訴訟,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似未具體明確;再者,倘本
件係確認界址訴訟,聲請人即原告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