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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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8、9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必要向他人徵求行動電話門號,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提供金錢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弟弟」之人使用,嗣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轉換門號日)至同年月26日18時29分許間不詳時日,以1,60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弟弟」,使「弟弟」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提款功能,並使用本案門號聯繫、訛詐被害人。嗣「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請書資料及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度刑相同,但修正前之最低度刑顯低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分別於113年4月17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113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18時29分許間不詳時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弟弟」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弟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先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予「弟弟」使用,然均因「弟弟」以相類似之提供代價交易理由下始提供,堪認被告是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上開接續犯一行為,幫助「弟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弟弟」於交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前,彼此並不熟識,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弟弟」約定以金錢換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及購買任何人均可輕易辦得之電信門號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謹慎應對,詎其竟僅為賺取與「弟弟」約定之報酬,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弟弟」使用,讓「弟弟」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提款功能,並使用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容任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內容詳實陳述,並坦認犯行,明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雖有犯竊盜罪紀錄,但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得引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與前夫同住並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專職家管等節,暨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等對於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本案帳戶、門號所涉洗錢之金額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出售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實際報酬為1,000元,而出售本案門號SIM卡之報酬則為1,600元,合計共2,6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本案門號SIM卡,雖經被告交付「弟弟」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門號則為警方強制停話,均無法再供詐欺使用,且金融卡、SIM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郭玉聲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莎莎」之帳號向己○○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保證保本且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偵9293卷第107至111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9293卷第125至129頁)
2
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cutepetworld566」之帳號向戊○○佯稱:提供運動彩卷明牌投注,保證獲利,若無獲利則退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93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偵9293卷第52至56頁)
3
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以IG暱稱「愛比」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卷,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21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93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293卷第98至100頁)
4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UNI」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彩卷,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93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9293卷第75至77頁)
5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8時29分許起,使用本案門號分別冒稱台灣中油人員與中華郵政人員,向丙○○佯稱:加油時遭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5月26日19時9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528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9528卷第21頁、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