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黃鶯
被   告  李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3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東縣臺東市○○○路北往南行
駛,行經該路與仁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 劉東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自後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該車
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8,819元(含工資7,500元及零件11,319元),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9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答辯。
三、經查,系爭事故係被告為撿拾手機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經被告親簽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
失行為,應可認定。又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8,819元(含工資7,500元、零件11,31
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
本院卷第5頁)為證,亦可信實。是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
㈡系爭汽車係000年11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如以出廠月15
日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8日止已使用逾6年1月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11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8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500元,則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633元(計算式:7,500
+1,133=8,63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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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19×0.369=4,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19-4,177=7,142
第2年折舊值7,142×0.369=2,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42-2,635=4,507
第3年折舊值4,507×0.369=1,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507-1,663=2,844
第4年折舊值2,844×0.369=1,0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44-1,049=1,795
第5年折舊值1,795×0.369=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95-662=1,133
第6年及第7年折舊值0(超過耐用年數5年,不再列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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