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文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