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方偉
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文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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